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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职工提供夜餐放工后买夜餐受伤定工伤天津遗产继承律师遗产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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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职工提供夜餐放工后买夜餐受伤定工伤天津遗产继承律师遗产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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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5月4日21时50分,刚刚结束加班的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到厂外小卖部买当晚夜餐和越日早餐等食物返归途中,走到苏家屯区雪莲街加工厂路口南街时,被机动车撞倒,造成重伤。

       2008年9月27日,张某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8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再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司以为,张某到厂外小卖部买当晚夜餐行为属于放工后自己的自由流动时间,不属于放工路途中,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1审法院驳归了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哀求。

    该公司又提出上诉。

       市法院以为,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在法律条文划定较为笼统,原则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依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原旨准确理解合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条界定"上放工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放工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放工途中”。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9条划定"对于在上放工的通常时间内和公道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放工途中是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公道延伸,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上放工行为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联系,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做出公道认定。

       本案中,张某事发当日21时36分打卡放工后,就近外出购买夜餐及越日早餐,21时50分返归宿舍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重伤。

    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不提供早餐及加班后夜餐的事实并无异议。

    张某自备夜餐及早餐的行为是保障正常工作的必需,亦未超过常规的时间和公道的路线,故其属于上放工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市法院于近日驳归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