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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惠的只限于关税的临时措施也称“普惠税制”或“普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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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惠的只限于关税的临时措施也称“普惠税制”或“普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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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惠的只限于关税的临时措施也称“普惠税制”或“普惠制”

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其所称的平等都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发展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发达国家拥有资金、技术和生产能力上的优势,可以利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条款打开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大门,大量输出商品;而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能力弱、产品成本高,在向发达国家出口产品时,很难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受益。长期以来,国际上就致力于建立一个新型的制度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工业的发展,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的扩展。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决议,建议: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出口制成品或半成品时,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上述产品以免征关税和减收关税的优惠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就同样的产品对发达国家提供这种优惠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9条明确肯定了这项制度,该条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起见,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领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此外,在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中也对普惠制作出了许多规定,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也确定了这一制度。

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普遍优惠待遇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普遍原则,即所有发达国家从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制成品或半成品时,都应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2)非歧视原则,即该待遇应使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地、无例外地享有到;(3)非互惠原则,即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关税减让应当是单方面的,不能要求对等。

需要注意的是,普遍优惠待遇从性质上讲是非强制性的,是否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待遇,给予哪些国家,以及针对哪些产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均取决于发达国家。因此,是否能够享有普遍的优惠待遇,主动权并不在发展中国家,而在发达国家手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外贸出口总量的不断提高,以及国际经贸格局的变化,在有些发达国家也出现了逐渐减少和限制我国的普惠制待遇的趋势。